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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亮,男,1992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0月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被告人孙亮抢劫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2日以镇检刑诉(2013)01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亮2013年10月7日晚10时许,在镇赉镇庆安小区12号楼2单元的楼道内持刀对王某某实施抢劫行为,在遭遇王某某反抗的情况下,持刀将王某某扎伤,并将王某某的包抢走,王某某的包内有一部三星Note3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200余元现金等物品。抢劫总价值8250元。案发后除现金外,赃物被全部追缴返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亮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孙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孙亮在其家公寓2楼204房间居住,孙亮是庆安小区对面的东方烤吧的服务生。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孙亮系东方烤吧的服务生,在2013年10月7日正常上班,晚上10点多下班。2、被告人孙亮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孙亮于2013年10月7日晚上10点多钟在楼道里持刀抢劫王某某的经过。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7日晚上11点左右在其家楼道内被抢劫的经过。4、物证:(1)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亮抢劫的白色三星NOTE3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及被告人孙亮实施抢劫时持有的黑色单刃卡簧刀予以扣押。(2)返条。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亮抢劫的白色三星NOTE3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黑色女式钱包一个、浅蓝色女式钱包一个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5、书证。(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孙亮1992年3月9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8日11时许在镇赉县东方烤吧饭店内将被告人孙亮抓获。(3)镇赉县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孙亮抢劫物品市场价格8050元。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大部分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