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3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家居用品公司诉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董法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057号原告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福禄.委托代理人付飞.被告董法明.原告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法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2月24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2013年8月1上午七点三十分许,被告经营的鼎鑫仓储服务中心发生火灾,仓库周边所设消火栓不能使用,未能及时扑灭火源,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9485.33,装卸费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所租库房消防设备齐全,火灾发生后现场又积极组织营救,尽到了应尽义务,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董法明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租被告董法明所经营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米高路5号的西安灞桥区鼎鑫仓储服务中心的库房,约定租赁采取包租形式,由原告自行管理库房。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在承租期间必须遵守相关消防条例、制度,配合被告董法明做好消防工作,否则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其经营的货物存放在该库房内。2013年8月1日7是30分,该仓库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该仓储中心,王瑞强承租库房内堆放电热毯处。火灾烧毁了钢结构库房部分建筑及库存物品,原告存放的货物被烧毁。2013年8月14日西安市灞桥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灞公消火认字[2013]第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钢结构库房由东往西第二间库房内,起火点位于该库房内北侧堆放电热毯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可能性,不排除雷击引发火灾可能性,火灾原因不明。起火当日,凌晨1时15分左右由西安市供电局运维三站维护的新房变181新一线81#杆SOG柱上接地保护开关跳闸。经抢修新一线与8月1日17是42分恢复供电。西安灞桥区鼎鑫仓储服务中心配备有消防水塔及相应的消防栓,因当日停电,该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另查明,起火的钢结构库房由东往西第二间库房承租人为被告王瑞强,王瑞强将其电热毯堆放在库房内。王瑞强未经出租房同意,私自将库房结构改变,在库房中建简易隔断,并在库房大门内又建二道门,承包合同是以李纯林名义签订,李纯林是原告公司的付总,合同实为原告所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灞公消火认字[2013]第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仓库租赁合同》、库存单、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本次火灾事故,因被告董法明将不符合消防规范的钢结构库房出租,且出租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董法明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董法明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依据租赁合同,原告负责库房的管理。本次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排除人为纵火可能性,不能确定引发本次火灾的违法行为实施人。被告董法明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不具有过错,也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承担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法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法明赔偿损失1409485.33元及装卸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