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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某某,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琴,2001年3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被告好逸恶劳,嗜赌成性,经规劝无效,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间吵闹不断,严重伤害了两人的夫妻感情。2010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两人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完整的家庭,两人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因异地务工,沟通较少,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并谈婚,1997年9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琴,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因经济问题,两人外出务工,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感情有所淡薄。2009年原、被告在家建房,2010年后两人异地务工,逢年过节时两人均回家共同生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薄、结婚证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人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完整的家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受到影响,但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以家庭责任为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