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烈与孙爱明、徐四头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春祥,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1月27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4月25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宇偲,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孙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祥、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蒋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沈宇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曹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多次索要债务未果,2013年8月2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徐某纠集傅乃军(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某、杨某至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街18号“超满圆”宾馆,采取拳打脚踢、拖拽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曹某乙从该宾馆带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雁翅“金钱湖农家乐”宾馆内,由被告人孙某、杨某对其实施看管。当日8时许,在被告人徐某的授意下,傅乃军安排孙某、杨某将曹某乙带至南京市高淳区,在高淳区淳溪镇“雪松”宾馆210房间内,继续对其实施看管,逼其筹钱还债,直至同年8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曹某乙被公安民警解救。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杨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曹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孙某、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曹某乙陈述,其因欠债未还,8月21日凌晨徐某与二三个年轻人对其边拖边打,强行将其从所住的宾馆内带到安徽雁翅一家宾馆房内,当天上午又将其带至高淳“雪松”宾馆,二个年轻人继续看管、跟随其,逼其想办法还钱,其怕被打不敢跑走,直到8月30日下午其被民警解救,其被拘禁近10天,及对三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2、证人(非同案被告人)傅乃军供述,曹某乙欠徐某三十万元,其与杨某、孙某答应帮讨要,经多次讨要未果,8月20日时晚上,徐某打电话给其说已查到曹某乙下落,当晚徐某开车带其与杨某、孙某至南京“超满圆”宾馆,次日凌晨2、3点钟看见曹某乙后强行将他带至安徽雁翅“金钱湖农家乐”宾馆内,后徐某提出将他带到高淳看起来,当日早上其等人将曹某乙带到“雪松”宾馆210房间内进行看管,逼他筹钱还债,直到8月30日被查获。3、证人张某、曹某甲、贺某、程经柱、孔某、张雷等人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4、三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5、被害人曹某乙被非法拘禁多日后解救时拍摄的照片。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7、被告人徐某和傅乃军手机信息截图。8、南京“超满圆”宾馆监控录像光盘。9、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复印件3张。10、被害人曹某乙出具的谅解书。1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出具的三被告人查获经过。12、被告人徐某、孙某、杨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人徐某、孙某、杨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曹某乙欠债不还,徐某讨债无方,才使用拘禁的方法逼他还债,被害人曹某乙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在先。2、被害人曹某乙被拘禁期间可以和外界联系,被告人对他的人身自由限制较为松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曹某乙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曹某乙欠债不还,其本身的过错是本案的主要诱因。2、被告人孙某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其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害人曹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犯意不是由被告人杨某提起,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伤害后果。2、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曹某乙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孙某、杨某为讨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孙某、杨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孙某、杨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时间长达9余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曹某乙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孙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过错是本案的主要诱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欠债未还,属民事上的债务纠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徐某为讨债而纠集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长达9余天,主观恶性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某、孙某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