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其祥诉被告昭平县黄姚镇杨村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其祥,昭平县黄姚镇杨村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曾其祥。委托代理人李泽活。被告昭平县黄姚镇杨村小学。法定代表人叶统杭。委托代理人赵佳成。原告曾其祥诉被告昭平县黄姚镇杨村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启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宁生和人民陪审员莫凤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薇薇担任记录。原告曾其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活,被告昭平县黄姚镇杨村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叶统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其祥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属于工伤,经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工伤后依法要求被告按照工伤的规定给予补偿,但被告一直拒绝。经昭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被告承担。裁决被告赔偿原告陪人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34425.6元。但是仲裁认定工伤医疗费11594.6元、交通费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26.3元共28900.9元,·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黄财安经法院调解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8000元之中,被告不必重复给付。原告认为,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黄财安虽然同意支付原告的损失费用,但至今都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不存在重复给付的问题。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是公民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工伤受到伤害的时候的两种补偿方式,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补偿方式,因此受害人可以同时申请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它们并不互相排斥,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方都应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所以仲裁以交通事故责任方调解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裁决被告就不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1.维持仲裁裁决一、二、三、四、五项裁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陪人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34425.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4.6元、交通费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26.3元共2890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在2011年10月受伤时是被告的员工。证据2.《工伤认定书》1份(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在2011年10月受伤是属于工伤。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伤病构成九级伤残。证据4.广济医院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伤病情况。证据5.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拆钢板时住院的事实及伤病情况。证据6.医院收据(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住院治疗伤病的费用11594.6元。证据7.医院收据(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住院治疗伤病的费用。证据8.证明两份(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住院时的陪护人员床位费128元。证据9.收据(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50元。证据10.车费(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所需交通费。证据1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仲裁裁决予以认定和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昭平县黄姚镇杨村小学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900元是由县教育局统一制定的,包括社会保险的费用;二、被告方当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仲裁时才拿到这份工伤认定书的;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8点25分,超过了8时应到校上班的时间,原告没有向学校请假,未履行岗位职责,不能认定为工伤。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内容没有意见。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安全协管员劳动合同》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900元工资里包含工伤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1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当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没有按时上班,没有请假,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社会保险应由被告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不应由原告交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是经合法程序,由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联系,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900元工资里包含社会保险费,以此证明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8日,原告曾其祥与被告昭平县黄姚镇杨村小学签订了《学校专职安全协管员劳动合同》,每月薪酬900元(其中工资554.73元;养老保险费256.7元;医疗保险费70.57元;失业保险费18元)由县教育局统一打进原告的银行帐户,期限至2012年7月8日止。2011年10月24日8时25分,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昭平县交管大队作出第45242420110101—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财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曾其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黄财安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黄财安赔偿曾其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七项38000元。该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曾其祥已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0月24日县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6月9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享受工伤待遇,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陪人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五项共计34425.6元;另认定工伤医疗费11594.6元、交通费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26.3元共计28900.9元,因在法院的调解书确认黄财安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七项共计38000元之中,被告不必重复给付。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遂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二、原告在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达成协议赔偿的部分28900.9元,由被告方赔偿的理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原告曾其祥是在被告昭平县黄姚镇杨村小学从事保安工作的劳动者,被告是直接指派管理原告工作的用人单位,双方签订了《学校专职安全协管员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规定,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摩托车事故伤害,经县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迟到上班发生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辩驳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未在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陪人床位费128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95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45.6元等五项合计34425.6元,原、被告对该赔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行主张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1594.6元;交通费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26.3元等三项合计28900.9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认定原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致残,其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1594.6元;交通费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26.3元等三项合计28900.9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昭平县黄姚镇杨村小学支付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陪人床位费128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95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45.6元;医疗费11594.6元;交通费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26.3元等八项合计63326.5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昭平县黄姚镇杨村小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启忠审 判 员 谢宁生人民陪审员 莫凤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