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治雄与被告段小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治雄,段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2435号原告白治雄,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永昌路。委托代理人白永贵,系原告父亲。被告段小军,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嘉岭路。原告白治雄诉被告段小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治雄的委托代理人白永贵,被告段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在宝塔区南桥盛泽家苑小区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头部、脸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外伤后疼痛,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851.5元。2013年10月9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宝公(南)行罚决字第(2013)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82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白治雄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被告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无责任。证据二:门诊综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段小军辨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可以承担,其它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段小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右手第5掌骨头骨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花费数额过高,应当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延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综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在宝塔区南桥盛泽家苑小区因停车发生打架纠纷,原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外伤性头痛,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4851.5元医疗费。2013年9月27日,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段小军右手第5掌骨头骨折。2013年10月9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宝公(南)行罚决字(2013)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段小军处以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非法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主张支付交通费、营养费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损失,但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治雄医疗费4851.5元、误工费540元(60元/天×9天)、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以上共计6381.5元,被告段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白治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元,实际由被告段小军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子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