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法民初字第04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周千明与黄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千明,黄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4099号原告周千明,男。被告黄友春,男。原告周千明诉被告黄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宗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友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千明诉称,2010年被告黄友春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后有4500元未付,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材料款45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友春立即给付所欠材料款45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友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元。被告黄友春未到庭质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被告黄友春在重庆市铜梁县太平镇修建房屋期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木板,并欠下原告4500元材料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千明材料款肆仟伍佰元正(4500.00元),欠款人:黄友春,2012年7月25日”。出具欠条一月之后原告找被告还款,发现被告下落不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友春立即给付所欠材料款45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黄友春向原告周千明购买木板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黄友春至今不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千明要求被告黄友春支付货款4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周千明主张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友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千明支付货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用69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黄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光模人民陪审员 宗玉文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