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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高民初字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高民初字0000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代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11月份建立恋爱关系,给付被告彩礼80000.00元,加上节假日给被告的礼金总计有100000.00元之多。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未怀孕。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不回家,到哪去原告不清楚,即使回家,不是带兄弟,就是带朋友,然后分居,被告根本不���妻子义务,原告虽心情不悦,但不敢言。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同生活,其家庭是低保户,原告父亲是二级残疾人,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曾从其亲友家借款80000.00元之多。原告打工挣钱本想还债,但被告不许,要求必须把工资交给被告。2013年10月份,原告将其本月工资借给了同事,被告不满,原告再三解释,这只是借,不是给,下月还钱,还是咱的钱,然而被告仍然不依不饶,并说这日子不能过了,说完收拾一下东西,于2013年10月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及其亲友曾6次接被告回家,但被告至今不回,同事间的借款,是很平常的事,如果有一点感情基础的话,绝不能仅仅因为一次借款,被告就回娘家不归。回顾我与被告登记结婚以来的生活经历,我才如梦初醒,被告从始至终没有诚意与我共同生活,实属借与我结婚为名,行骗我钱财,被告与我结婚,只是挂个名,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综上,无论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原、被告均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80000.00元,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三轮车一台,花6000.00元,现在被告手,由于我家庭经济困难,是低保户,为与被告登记结婚,我从亲友王忠霞借款30000.00元,从王忠英借款20000.00元,从王忠安借款20000.00元,从赵会权借款6000.00元。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我所挣的钱在被告手,有存款50000.00元。要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与我结婚虽别有用心,但我深信法律的公正、公平,希望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款之规定,依法公正裁决。被告代某辩称,一、答��人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但原告在诉状所陈述说答辩人种种恶行并不是客观事实,详细情况在法庭询问时依次说清,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真相。二、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80000.00元彩礼,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理由如下:1、原告分二次给付答辩人彩礼钱80000.00元,其中有20000.00元的三金钱,按照我国民间的风俗习惯,答辩人已购买了三金,有票据为证。另60000.00元钱在购买家用电器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实际支出。2、答辩人现今并未有工作,原工作收入月工资为1000.00元人民币,已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生活支出,而且家中父母及弟弟均是低保户,父母还有四级伤残,所以关于原告返还彩礼答辩人不同意,而事实上彩礼60000.00元也已经实际花费了。三、关于共同财产,因原告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花费均是彩礼钱及原告1000.00元的月收入,而原告自己挣的钱只拿过一次7000.00元用于生活花费,其余均由自己保管,并不用于生活花费,这也是双方矛盾所在,以致在介绍人劝架时因原告都明确表示我自己挣的钱自己管,不用你管,所以关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究竟有多少存款,答辩人并不清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答辩人有权应依法分割原告一半的工资收益。四、关于共同债务,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陈述了,此债务是为了筹办婚礼而借的钱,是个人债务,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是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望法庭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9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及亲友曾多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遭到被告拒绝,夫妻感情破裂。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79999.00元,被告赠与原告金项链(18.68克,价值8000.00元)一条。原告婚前个人债务有76000.00元,其中欠王**30000.00元,欠王**20000.00元,欠王**20000.00元,欠赵**6000.0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吸油烟机一台,消毒柜一个,液化气钢瓶一个,燃气灶一个,蒸锅一个,电饭煲一个,行李四套,辽P63S**东风小康K17微型面包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金项链一条(10.07克,价值3706.00元),项链坠一个(5.61克,价值2064.00元),婚后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花6200.00元购买三轮车一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同年10月9日将其以6500.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结婚证书,购物发票,低保证,残疾证,王忠霞、王桂娟、国会来证人证言等证据载��佐证,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加之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原告父亲身体残疾,是低保户,原告为了结婚给付被告彩礼79999.00元,从亲友处借款76000.00元,给付彩礼后造成负债,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30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结婚时被告赠与的金项链一条,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金项链在被告处,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的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吸油烟机一台,消毒柜一个,液化气钢瓶一个,燃气灶一个,蒸锅一个,电饭煲一个,行李四套,被���自愿给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的三轮车,被告将其出售所得的货款65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彩礼款及出售三轮车所得货款6500.00元,除了购买一辆微型面包车外,已全部用于婚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其金额显然超过了2013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00元的标准,与被告予以认可的结婚时原告父母给付其分家款5000.00元,原告交付工资款7000.00元,总计12000.00元亦用于婚后家庭日常生活费用支出相互矛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债务76000.00元(欠王**30000.00元,欠**20000.00元,欠王**20000.00元,欠赵**6000.00元)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吸油烟机一台,消毒柜一个,液化气钢瓶一个,燃气灶一个,蒸锅一个,电饭煲一个,行李四套(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辽P63S**东风小康K17微型面包车一辆(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出售三轮车所得货款6500.00元(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金项链一条,项链坠一个(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四、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00元。五、上述三、四款总计36500.00元,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苏 晴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