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梁采丽诉周福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周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32岁。被告周一某,男,汉族,37岁。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周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长女周二某(2003年7月27日出生),次女周三某(曾用名周伊琦,2005年11月15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名婚生女儿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抚育费自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查询单两份,证明两名婚生女的自然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周一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两名婚生女儿均由我抚育,抚育费自理,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名婚生女的自然状况。2、蛟河市新农街道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5、6年之久,两人婚后生育两名女儿,梁某某对婚生子女未尽抚育义务。3、证人张才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四、五年没有回家,两名孩子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分居4年期间不是不抚养孩子,是被告不让其见孩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长女周二某(2003年7月27日出生),次女周三某(曾用名周伊琦,2005年11月15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审理中,原、被告婚生长女周二某出庭,表示如其父母离婚要求与父亲一起生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婚生女抚育问题。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现已分居5年之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女儿,原告要求抚育其中一名女儿,被告则要求两名女儿均由其抚育,本院认为,对于婚生长女周二某,因其当庭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婚生女周二某由被告周一某抚育较为适宜。对于婚生次女周三某,考虑到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婚生女儿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发育,故随原告一起生活更为适宜关于子女抚育费问题,原告要求抚育费自理,被告亦表示同意,且该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一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周二某归被告周一某抚育,婚生次女周三某归原告梁某某抚育,抚育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陆 旸(此件共4页,共印6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