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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晓龙与被上诉人王圪壤、原审原告温留党、原审被告温留军身体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晓龙,温留党,王圪壤,温留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晓龙委托代理人:赵萌萌委托代理人:温留军,系温晓龙父亲,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圪壤��审原告:温留党委托代理人:王红强原审被告:温留军委托代理人:王红强上诉人温晓龙与被上诉人王圪壤、原审原告温留党、原审被告温留军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晓龙的委托代理人赵萌萌、温留军,被上诉人王圪壤及原审原告温留党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上午9时许,王圪壤与温留军、温晓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温晓龙将王圪壤打伤,温留党上前劝架过程中,温留军将温留党打伤,后王圪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70.07元。2012年7月16日,栾川县公安局对温晓龙和温留军分别作出了栾公(叫)决字(2012)第460号、栾公(叫)决字(2012)第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温晓龙、温留军行政处罚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后温晓龙、温留军不服栾川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栾行初字第5号、(2012)栾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栾川县公安局对温留军、温晓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温留军、温晓龙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分别作出(2013)洛行终字第6号、(2012)洛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现王圪壤、温留党诉至法院,要求温晓龙、温留军赔偿王圪壤、温留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费用4204.46元。王圪壤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70.07元;2、误工费标准以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20732元/年计算,误工时���从2012年7月8日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共8天,误工费计454.4元(56.8元/天×8天=454.4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标准以2012年当地最低职工工资1240元/月计算,护理时间8天,护理费计330.67元(1240元/月÷30天×8天=330.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8天,计240元(30元/天×8天=240元);5、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8天,计160元(20元/天×8天=160元);以上共计3355.14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温晓龙对王圪壤实施的殴打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王圪壤因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温晓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王圪壤要求温晓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温留党在争吵过程中虽被温留军打伤,但因温留党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受伤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温晓龙、温留军辩解其二人并未殴打王圪壤、温留党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晓龙应赔偿王圪壤医疗费2170.07元、误工费454.4元、护理费3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以上共计3355.1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圪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温留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温晓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上诉人温晓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不应该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2、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与本案有关键作用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包括一审时提交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一份等。我们认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法院应该采纳。3、上诉方该案件的行政部分正在申诉且已立案,民事部分不应开庭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栾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圪壤答辩称:侵���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温晓龙、温留军应当对我人身受到损害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温留党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温留军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温晓龙对王圪壤实施殴打已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王圪壤受到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温晓龙应承担赔偿责任。温晓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未殴打王圪壤,不应该对被上诉人王圪壤予以赔偿的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温晓龙赔偿王圪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55.14��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温晓龙上诉称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判决已经申诉立案、民事部分不应审理的主张,温晓龙未能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温晓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王鑫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