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世伟诉张天祥、席俊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伟,席俊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4085号原告张世伟,男,生于1982。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俊岭,男,生于1966年。原告张世伟诉被告张天祥、席俊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伟及委托代理人王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祥、席俊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世伟撤回对被告张天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伟诉称:2009年开始原告一直为被告张天祥、席俊岭合伙开办的铸件厂送煤。截止2011年11月11日,除去部分已支付给原告的煤款,尚欠28830元一直未支付。2011年以来,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席俊岭偿还了部分欠款,但其以“原二人合伙的铸件厂现由张天祥一人所有,故债务由张天祥承担为由”拒不偿还下余借款,而被告张天祥经多次催要并未偿还任何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8830元及利息等情。被告席俊岭缺席无答辩。原告张世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世伟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2张,共18830元,证明席俊岭和张天祥共欠原告18830元。被告席俊岭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张世伟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世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世伟与被告张天祥、席俊岭一直有生意往来,经结算,被告席俊岭欠原告张世伟煤款12000元,并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席俊岭的妻子屈玉珍于2011年5月23日、11月11日共支付原告煤款4950元,下欠7050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出卖人依约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依约将煤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价款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席俊岭支付煤款7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席俊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世伟欠款70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21元,由被告席俊岭承担50元、剩余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