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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新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新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现年21岁,汉族。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诉字(2013)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无驾驶证驾驶蓝色奇瑞A3小型轿车,沿铜川新区耀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川新区任家庄小学门前时,将与其同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于2012年11月23日主动到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投案,2012年11月28日杨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2年12月1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文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文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蓝色奇瑞A3小型轿车,沿铜川新区耀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川新区任家庄小学门前时,与其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经他人报警,被害人被120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于2012年11月23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投案;2012年11月28日被害人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后死亡。2012年12月1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文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文某一次性赔偿杨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二千元(包括文某给医院所交付医疗费一万二千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公诉人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车体勘查笔录、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车检报告、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指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并逃逸,后经抢救无效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算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程晓全人民陪审员  袁增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