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与宁波市均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应如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宁波市均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应如炜,宁波利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8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代表人:吕治。委托代理人:张立。委托代理人:冯丽萍。被告:宁波市均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慧侠。被告:应如炜。被告:宁波利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科技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均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炜公司)、应如炜、宁波利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三被告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利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炜公司、应如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科技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应如炜签订编号为高新区2011抵押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如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峰城路199号1幢303室的房地产为被告均炜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6年月13日期内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9810000元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应如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1805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应如炜、利基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高新区2011个保0038号、高新区2011保证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均约定:两被告自愿为被告均炜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内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产生的债务在12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均炜公司签订编号为科技2012中小人借01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均炜公司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8%;若被告均炜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均炜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均炜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均炜公司尚拖欠借款本金167393.54元,罚息12804.20元、复利271.52元。被告应如炜、利基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均炜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67393.54元,支付罚息12804.20元、复利271.52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按实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应如炜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峰城路199号1幢3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应如炜、利基公司对被告均炜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基公司答辩称:为被告均炜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实,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均炜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均炜公司、应如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高新区2011抵押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如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办妥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2.编号为高新区2011个保0038号、高新区2011保证00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如炜、利基公司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编号为科技2012中小人借01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均炜公司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借款本息清单及截图(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均炜公司截止2013年8月25日积欠原告的本息金额的事实;5.甬银监复(2011)385号批复一份,用以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于2011年9月15日依法更名为本案原告的事实。被告均炜公司、应如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利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炜公司、应如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证据4外均系原件,客观真实,证据4虽为打印件,但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均炜公司提供贷款,被告均炜公司即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均炜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均炜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如炜、利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即与本案原告建立涉诉债务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如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但因房产他项权证中登记的担保债权金额为650000元,原告方也认可被告应如炜提供的抵押房产担保的债权总金额仅为650000元,据此,对原告要求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均炜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应如炜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在房屋他项权证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及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均炜公司、应如炜、利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均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借款167393.54元,支付2013年8月25日前的罚息及复利合计13075.72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宁波市均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有权以被告应如炜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峰城路199号1幢303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11809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仑国用(2011)第0574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1805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应如炜、宁波利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均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如炜、宁波利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市均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259元,由被告宁波市均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应如炜、宁波利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审 判 员 余明烈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