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夏文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文学,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3日被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因发现漏罪,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从XX市监狱押解至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文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夏文学利用钢筋撬门的手段,盗窃净月区XX厂XX栋的XX擦鞋店一双古奇牌(Gucci)棕色休闲鞋,价值人民币2871元及人民币200元。赃物被其穿坏后丢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夏文学供述笔录,被害人孟密码陈述、证人杨密码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文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文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该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文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文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