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与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新中宏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新中宏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02。代表人董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天祥,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18号B203室。法定代表人张启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倩,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朝辉,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新中宏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武清区陈咀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倩,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朝辉,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诉被告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新中宏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天祥,被告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新中宏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下称中信滨海新区分行)诉称,中信滨海新区分行与被告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瀚祥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中信滨海新区分行为瀚祥公司提供国内信用证融资服务,融资额度1700万元。瀚祥公司用17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为其向中信滨海新区分行申请开具3400万元信用证提供质押担保。并且,中信滨海新区分行与被告天津新中宏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新中宏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中宏大公司用其名下房产为瀚祥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700万元的抵押担保。此后中信滨海新区分行向瀚祥公司开具了34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该信用证到期前瀚祥公司表示无力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新中宏大公司亦表示无力为瀚祥公司支付该笔资金。中信滨海新区分行在扣除瀚祥公司用于质押的1700万元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后,全额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故中信滨海新区分行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瀚祥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融资资金1700万元及自原告垫款之日(2013年12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新中宏大公司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新中宏大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中信滨海新区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关于垫款后如何计算利息罚息的函》、《中信银行国内信用证(正本)》附: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最高额抵押合同》附: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利质押合同》附:单位定期存单、《不能按期支付相关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同意函》、《关于相关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中信银行借记通知》(两张)、《委托代理协议》、收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瀚祥公司、新中宏大公司辩称,对借款的合同关系和借款的数额没有争议,对欠债的本金没有争议,但是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专门针对信用证项下的。对于利息和罚息、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合同依据。被告瀚祥公司、新中宏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瀚祥公司、新中宏大公司对中信滨海新区分行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律师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中信滨海新区分行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中信滨海新区分行与瀚祥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为:2013国证融字第BS0456号),约定中信滨海新区分行为瀚祥公司提供国内信用证融资服务,融资额度17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瀚祥公司使用的国内信用证融资累计余额(即已用且尚未清偿的本金累计数额)在额度有效期间内的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该额度。在额度有效期间内,瀚祥公司对已清偿的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未使用的额度在有效期间届满后自动取消。瀚祥公司必须在上述额度有效期间内申请使用额度,每笔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截止日。并约定中信滨海新区分行为收回信用证融资业务项下款项向有关当事人追索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各项合理费用由瀚祥公司承担;该协议第十一、十二条对利息、罚息亦作出约定,该协议第二十八条约定,瀚祥公司确认其将补偿和赔偿中信滨海新区分行为执行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担保或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中信滨海新区分行与瀚祥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2013津银权质字第BS0057-1号),约定瀚祥公司用17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为其向中信滨海新区分行申请开具34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瀚祥公司将编号为3675645、金额为1700万元定期存单交付给中信滨海新区分行。2013年5月19日中信滨海新区分行与新中宏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津银最抵字第BS0456号),约定为确保中信滨海新区分行与瀚祥公司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新中宏大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17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市××××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7246.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9989.4平方米,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302952号)。2013年6月4日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向中信滨海新区分行填发了他项权人为中信滨海新区分行,权利人为新中宏大公司的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6月5日中信滨海新区分行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瀚祥公司开具了受益人为案外人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额为3400万元、有效期为2013年12月4日的国内信用证。2013年11月19日瀚祥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中信滨海新区分行,其无力如期支付前述信用证项下款项,同意中信滨海新区分行扣划质押存单上的金额,并同意支付利息、罚息;同日新中宏大公司亦以书面形式向中信滨海新区分行表示,其无力帮助瀚祥公司支付前述信用证项下款项。2013年11月20日中信滨海新区分行将瀚祥公司提供质押的1700万元用于清偿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2013年12月4日中信滨海新区分行将信用证项下的剩余1700万元予以支付,发生垫款。同日,瀚祥公司向中信滨海新区分行出具《关于垫款后如何计算利息罚息的函》载明,“由于我司原因,难以按期向贵行结清各信用证下款项,为此我司已经函告贵行。如果贵行垫款后,我司同意按照下述方式向贵行支付利息及罚息。如果我司不能按期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导致贵行发生垫款,我司同意自垫款当日贵行有权将垫付款项立即转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垫款)的利息按照垫款当日人民银行公告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标准计收,逾期贷款(垫款)的罚息按照垫款当日人民银行公告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自实际垫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逾期利率的调整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垫款余额×垫款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罚息计算公式为:罚息=利息×50%”。另查明,2014年1月9日,中信滨海新区分行委托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25.5万元,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项费用。本院认为,中信滨海新区分行和瀚祥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权利质押合同》,中信滨海新区分行和新中宏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滨海新区分行按照约定开具国内信用证,瀚祥公司向中信滨海新区分行清偿1700万元后,余款1700万元及项下的利息未按约支付,新中宏大公司亦未依约承担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瀚祥公司、新中宏大公司对欠款事实当庭予以认可。现中信滨海新区分行依照约定要求瀚祥公司偿还垫付的本金、相关利息、罚息,新中宏大公司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瀚祥公司、新中宏大公司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专门针对信用证项下的抗辩,因《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2.1款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因中信滨海新区分行向瀚祥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因此瀚祥公司、新中宏大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瀚祥公司、新中宏大公司认为利息、罚息没有合同依据的抗辩,因《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以及《关于垫款后如何计算利息罚息的函》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瀚祥公司、新中宏大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信滨海新区分行要求瀚祥公司、新中宏大公司支付律师费25.5万元的诉讼主张,因《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中信滨海新区分行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且此费用低于《天津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中信滨海新区分行该项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1700万元;并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并支付25.5万元律师费。二、被告天津新中宏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新中宏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对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万兴路5号的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800元,由被告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新中宏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秀红审 判 员 李庆刚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