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与被告杨长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杨长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7号原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代表人王学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华,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钟小荣,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洲长汀公司)与被告杨长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洲长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峻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洲长汀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运客车及营运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书》一份,原告将长汀至赣州的客运班车及营运班次交与被告责任经营,约定责任经营期限为4年,即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对“责任经营方式、缴交规费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3年8月,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和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将经营车辆停放在原告车站场内后停运,造成一时间的旅客出行困难。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停运后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和恢复营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无正当理由擅自停运,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构成违约。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营运客车营运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书》;2、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责任经营款人民币(下同)21075元(至2013年12月31日止5268.64元/月);3、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8285元;4、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更换轮胎费用共计5387.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长华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营运客车及营运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书》。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与原告是一种劳动合同的关系,原告也为被告购买了五险一金,被告是作为一个劳动者身份在履行原告设定的经营方式,所有的经营行为均是在被告管理与控制下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的第八条、第十七条(违约金不能超过劳动者工资的20%)约定因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龙洲长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运客车及营运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第二、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缴交费用、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终止及变更、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都进行了约定。2、“车辆规费缴交一览表”二份,证明被告经营的车辆每月应缴交车辆折旧、资金占用、管理费合计5268.64元。3、“通话清单”七份、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告知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已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车辆营运。4、长汀汽车维修场出具的“证明”、“维修作业结算单”、“领料单”及被告交还客车时所拍的现场照片,证明:第一、被告责任经营的车辆擅自停运后,经汽车维修场工作人员检验,外观碰刮严重、轮胎磨损过大,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范要求,经维修场保养,花费工时、材料2157.5元。若重新投入客运,需更换轮胎要花费3230元;第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才不得不进行维修。被告杨长华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因为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中的“通话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客户名称中的是“刘小平”,而原告在证明书中是“刘小萍”,且通话的内容是什么也不清楚。对证据4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拍的照片中仅有四张显示车辆牌号,其它均没有显示牌号。被告杨长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运营客车及营运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该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的有些条款存在违法,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缴付了车辆保证金80475元及线路牌押金1000元。3、被告使用原告的车每月上交公司“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在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缴付了相关费用。4、被告杨长华本人的银行存折一本,证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被告支付了工资。5、2013年8月19日被告书面写给原告的“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交回车辆及线路牌,并要求原告归还被告所支付的车辆保证金及线路牌押金。6、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了2012年1至4月养老保险,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经营合同书》之前就属于是原告的劳动者。7、2013年9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给被告客运班车“清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8日之前已经接收了被告承包经营的汽车,并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5、7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证据4中被告所指的工资是被告经营产生的绩效收益,是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月结算,在扣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利润。证据5、7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接收了车辆和在2013年9月18日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原告出具同意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仅对证据3中的“通话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所拍的照片中仅有四张显示了车辆牌号,其它均没有。对没有显示车辆牌号的照片,无法确认就是对纠纷的车辆所拍的照片。因此,对没有显示车辆牌号的照片,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7,因原告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且符合“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而证据6,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营运客车及营运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书》一份。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将长汀至赣州的客运班车(客运班车总价值为160948.3元)及营运班次交与被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4年,即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经营期间原告对被告实行“单车绩效考核”的承包经营方式,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交纳7495元(扣除原告每月应发放给被告基础工资750元及代缴交的五险一金外,实际原告收到被告上缴款为每月5268.64元)。被告的绩效收入为运营收入扣除运营成本(包括应交纳的社保和福利)和上缴给原告的上缴基数后的余额。在合同的第八条约定:被告需向原告交纳使用车辆的保证金80475元及线路牌押金1000元;第十一条的“乙方权利与义务”第1项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停运、罢运等,否则原告有权或解除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本合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合同的,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书面同意,方可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第十四条第9项规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执行或改正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责任经营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期满不再续签或合同解除、终止时,被告应当结清债权债务,并办理好各项税、规费、营运线路牌照与证件的缴交等手续。同时,被告应将承包经营的营运客车送交原告保修场进行一次加强性二级维护(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技术人员验收后,车辆连同各种牌证等完整交还给原告。原告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后,将剩余的车辆保证金和线路牌押金退还给被告.....;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约定:除因本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一方不得借故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否则视为擅自解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4828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车辆使用保证金80475元及线路牌押金1000元,原告也将客运班车及营运班次交与被告经营。合同履行至2013年8月间,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经营承包的车辆停放在原告车站场内擅自停运,造成旅客出行困难。此后,原告指派业务科的工作人员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恢复运营,并明确强调在合同履行期间,如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原告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多方做被告的工作无效后,原告工作人员在2013年9月18日出具给被告客运班车“清算单”一份,要求被告按清算单的要求与原告结算,但被告也拒不与原告履行结算义务。2013年12月5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恢复车辆营运,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和恢复营运,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接收了被告交还的经营客车后,于2013年10月19日由维修工作人员对该车进行了二级保养,为此支付了材料、工时费2157.5元,更换了4只轮胎3230元,以上共计5387.5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营运客车及责任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中的“第八条、第十七条”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是否应当收取被告的使用车辆保证金和线路牌押金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承包经营款21075元?三、原告已支付的维修费用5387.5元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一、原告龙洲长汀分公司与被告杨长华在《营运客车及责任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中的“第八条、第十七条”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收取使用车辆保证金和线路牌押金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以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公司也可以在企业内部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本案中,原告为激励劳动者的积极性,对劳动者工资、福利等的发放采取绩效考核的办法,将某一客运线路直接承包给本公司员工经营是公司在企业内部实行权责分明的一种自主经营方式,该经营方式并没有违反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营运客车及责任班次责任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收取了车辆保证金和线路牌押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辩解,因该条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而本案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车辆保证金和线路牌押金是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和允许经营的客运线路交由被告独立经营,为保证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客运汽车能在合同解除后,完好无损的归还给原告而采取的一种担保措施,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违约金是指一方违约后,导致守约方造成损失,依法应由违约方赔偿而约定的计算方法。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为了履行合同的约定,购买了价值160948.3元的客运车辆供被告独立经营。而被告仅在经营了一年零四个月后就拒不履行合同,尚差二年零八个月。依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5268.64元的利润。据此,因被告的违约已造成了原告二年零八个月的利润损失,即168596.48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承包经营款21075元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在2013年8月间,擅自将所承包经营的车辆停放在原告车站场内。原告在通知被告要求履行合同遭到被告拒绝后,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于2013年10月14日将营运车辆送到了汽车维修场进行维修。因此,虽然原告不同意被告解除合同,但从原告的行为中可以认定已经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0月14日。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仅差一个半月承包经营款即5268.64元/月×1.5=7903元未交付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余主张,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在2013年8月19日,因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了客运班车“清算单”,应视为原告已同意解除合同。对这一辩解,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工作人员是出具了该份结算清单,但被告并没有明确同意按清单内容履行的意思表示,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已支付的维修费用5387.5元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营运客车及责任班次责任经营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期满不再续签或合同解除、终止时,被告应将所承包经营的营运客车送交原告保修场进行一次加强性二级维护(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技术人员验收后,车辆连同各种牌证等完整交还给原告。本案在被告交还给原告运营车辆后,原告已对该车进行了维护,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对此,被告并没有异议。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已支付的维修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营运客车及责任班次责任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在被告未经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届满前停止履行合同,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都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双方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解除合同之前尚差的承包经营款,依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因解除合同支付的汽车维修费应依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也未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与被告杨长华在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营运客车及营运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书》。二、被告杨长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支付承包期间尚欠的承包经营款7903元。三、被告杨长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支付汽车维修、换轮胎的费用共计5387.5元。四、被告杨长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82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交纳834.5元,由原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负担65元,被告杨长华负担7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利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火秀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