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区吉浦路XXX号恒逸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于机位桌下的三星牌GT/i92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并销赃于他人。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所作的陈述,证人陈某所作的证言,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