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汉玉与张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玉,张树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刘汉玉,男,汉族。被告张树永,男,汉族。原告刘汉玉与被告张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玉、被告张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玉诉称,被告张树永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树永偿还借款21600元。被告张树永辩称,被告没向原告借钱,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打的欠条,后来没报警,原告是在诈骗我。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借据一份,证明张树永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600元。被告张树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刘汉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树永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树永向原告刘汉玉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汉玉欠款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邮寄费44元,计款214元,由被告张树永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汉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