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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周国顺与何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顺,何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周国顺,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何庆华,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周国顺与被告何庆华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国顺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何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顺诉称:被告何庆���在原告周国顺处购买塑钢材料,2011年12月16日被告何庆华欠原告塑钢材料款46786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之子何广飞在原告处为被告购买塑钢材料欠款870元,有二人出具的欠据证实,以上共欠款4765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765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周国顺料款46786元,肆万陆仟柒佰捌拾元整2011年12月16日何庆华”。证明被告何庆华欠原告周国顺46786元。证据二、销货清单一份,上有被告之子何广飞的签名。证明被告之子何广飞为被告购买塑钢材料欠原告870元。被告何庆华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辩称因现在困难,无法偿还原告的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何庆华制作塑钢门窗,在原告周国顺处购买塑钢材料,2011年12月16日被告何庆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塑钢材料款46786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之子何广飞在原告处为被告购买塑钢材料欠款870元,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何庆华共计欠原告货款47656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庆华承认原告周国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周国顺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何庆华偿还原告周国顺货款47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何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