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春艳与巴图、海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艳,巴图,海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杨春艳,女,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巴图,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海棠花,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杨春艳与被告巴图、海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艳,被告巴图、海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二被告向我借人民币6,6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偿还,约定利息2.5分。2012年4月17日,二被告又向我借人民币13,6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7日偿还。口头约定利息2.5分。逾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2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索要欠款所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巴图、海棠花辩称,我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但2012年4月17日所出具的借据13,600.00院中含一年利息3,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未能给付,经双方结算利息后,我方又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利息为6,600.00元。故我方应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1、借据二枚,用以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巴图、海棠花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600.00元(其中含利息3,600.00元)。于2012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6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5厘。二、客运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而花去车费120.00元。二被告对其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认为,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2012年4月21日欠款6,600.00元和2012年4月17日欠款13,600.00元中的3,600.00元,合计10,200.00元为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对2号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4月17日和2012年4月21日,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600.00元(被告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民币13,600.00元中含利息3,600.00元),应认定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巴图、海棠花向原告杨春艳借去人民币13,600.00元(其中含利息3,6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将借款2013年4月17日给付。2012年4月21日,被告巴图、海棠花向原告杨春艳借人民币6,600.00元。双方约定将借款于2012年10月1日给付,逾期给付按2分5厘给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7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13,600.00元中含利息3,6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持有的借据实际本金为10,000.00元,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辩称,我方于2012年4月17日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经双方结算,我方又向原告出具6,600.00元的借据,该笔欠款属本金计算复利后,我方重新书写的借据的辩称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利息。二被告因拖延不偿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花去的车费二被告应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图、海棠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艳人民币16,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10,000.00元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6,600.00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2分5厘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巴图、海棠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