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齐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乙于2011年12月10日出生。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结婚两年来,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长期在外居住,致使双方感情持续恶化。现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2、书证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并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须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齐某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称非本人书写,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即使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作为诉讼外的离婚协议,是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两种形式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协议离婚条件未成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在学校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携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张某乙现由齐某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纯属一时怄气。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摒弃前嫌,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婚生子张某乙尚还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二人更应相互包容,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兆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