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4)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代理检察员昂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一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条件,构成枪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一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条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照片,昆公司鉴(2013)痕字第Q117号鉴定文书,辨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收交物资收据。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滢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