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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6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陪朋友到中国工商银行东丰支行办理转账业务时,发现另一自动取款机被遗有“提示继续操作”的储蓄卡,遂产生盗窃之念,从该储蓄卡中取出人民币3000元后将储蓄卡扔掉。案发后,被盗现金全部返还失主。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照片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陪朋友到中国工商银行东丰支行办理转账业务时,发现另一自动取款机被遗有“提示继续操作”的储蓄卡,遂产生盗窃之念,从该储蓄卡中取出人民币3000元后将储蓄卡扔掉。案发后,被盗现金全部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10月15日上午11时30分,其从部队出来,打车到东丰镇西交通岗的工商银行取钱,取完钱后,其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后来发现卡内3000元钱被别人取走的事实;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15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陪其去东丰县西交通岗工商银行办理转账业务,被告人郭某某在最西侧的ATM取款机内取钱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扣押、返还物品的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了被盗储蓄卡内的余额情况;5.照片,证实了被盗现金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返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顺洋审判员  王宝胜审判员  王金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