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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海易脉实业有限公司与金小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易脉实业有限公司,金小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万勤路2015号3座34室。法定代表人朱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巍,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留坝县×。上诉人上海易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脉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小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92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金小巍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金小巍从阿里巴巴电子商务网站到易脉实业公司店铺,向其咨询了其出售的一款价值53.98元的商品是否是天然水晶,其客服人员肯定地告诉金小巍是天然水晶。因为金小巍向易脉实业公司确认了商品具备天���属性,因此金小巍购买了20件该商品。货款共计1079.6元,运费10元。2013年8月13日,金小巍收到易脉实业公司寄来的20件”粉水晶葫芦吊坠”,用手电筒照射发现20件商品的葫芦内部都有小气泡,于是金小巍再次通过阿里旺旺聊天软件联系上易脉实业公司,质问其寄给金小巍的东西是不是天然水晶,并提出要去专业机构做鉴定,如果鉴定结果是假货全部退回,其依然明确答复是天然水晶。8月13日中午12点半左右,金小巍的妹妹带着20件”粉水晶葫芦吊坠”前往北大珠宝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看过了20件物品,随机挑选一个进行鉴定后让金小巍的妹妹打电话通知金小巍,20件粉水晶吊坠全部是假水晶即玻璃制品,不具备天然属性。后金小巍多次联系易脉实业公司协商退款及运费、鉴定费事宜,其虽承认其出售的商品为人造玻璃制品但拒不认错,一直狡辩玻璃的���值远高于天然水晶的价值。易脉实业公司不愿道歉、不愿承担鉴定费用、不积极解决问题,还对金小巍出言不逊人格侮辱。为此,金小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易脉实业公司返还运费10元、货款1079.6元、鉴定费20元,并自行承担退货运费等。一审法院向易脉实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易脉实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1.金小巍以自担运费方式网购饰品,属典型的货交承运人的交易方式,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浦东新区;2.货款现由第三方监管,易脉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尚未收到货款,是实际的利益受损方,金小巍并未发生实际的经济损失,这样的民事诉讼应当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无明确协议管辖约定的合同纠纷,应以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综上,易脉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小巍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向易脉实业公司购买饰品,交易方式为金小巍在线提交订单,易脉实业公司对订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金小巍提交的订单包含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及总价,应视为要约,易脉实业公司对该订单予以确认,应视为承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应以订单约定为准。订单载明:收货人为金小巍,收货地址为金小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内的居住地,但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为,订单明确约定了收货地址,同时考虑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易惯例,该收货地址即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易脉实业公司所述理由无法律依据,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易脉实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易脉实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网购双方并未对交货地址作出明确的约定,金小巍提供给易脉实业公司的是收货地址而非交货地址。金小巍自担运费向易脉实业公司通过网络购买小饰品,属典型的货交承运人的交易方式,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货运承运人的收货地点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无协议管辖约定的合同诉讼,合同履行地法���为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管辖原则,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书里错误地将收货地址解读为交货地址,这不符合事实和法理,裁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相违背,没有法理依据。2.民事诉讼管辖地原告就被告的司法原则。本案金小巍收到了易脉实业公司发出的货物,且未支付给其货款(阿里巴巴的担保交易方式,金小巍不放款,易脉实业公司无法收到款项。货款事实上处于金小巍的掌控之下,其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证明易脉实业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款项)。易脉实业公司给金小巍发了货物,却未收到任何货款。易脉实业公司为事实利益受损方。金小巍并未发生实际的经济损失。这样的民事诉讼,应该严格按照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的司法原则,以防止不法人员将法律诉讼当做敲诈勒索的工具,将神圣的法院当做私人的工具。3.不管是金小巍起诉时,还是现在,交易均未完成,金小巍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基本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4.当金小巍对易脉实业公司发送的货物有异议的时候,易脉实业公司第一时间接受金小巍提出的退换货要求,且第一时间同意替其负担来回运费及10元鉴定费。在已经达成退货约定的情况下,金小巍后续不但出言不逊,而且还多次要求额外增加鉴定费等费用,且不能在第一时间提供合法的发票。当易脉实业公司拒绝金小巍的无理要求后,其才因无法拿到额外钱而上诉法院。因此,金小巍所说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其要求的赔偿金额也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法院对于该类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防止不理性的人员将法院当做发泄情绪的私人场所,防止浪费公众和国家资源。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无明确协议管辖约定的合同纠纷,应以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原审被告为上海公司,注册地和财产均在上海浦东,因此,本案应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易脉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92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判令金小巍承担上诉费。金小巍对于易脉实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小巍系依据其与易脉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决易脉实业公司返还运费10元、货款1079.6元、鉴定费20元,并自行承担退货运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金小巍通过互联网向易脉实业公司购买商品,双方在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该地点应视为本案买卖双方约定的货物交付地,即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易脉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海易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