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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蒯本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蒯本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文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蒯本斌,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南汇支行)与被告蒯本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蒯本斌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南汇支行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蒯本斌为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蒯本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义务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后,被告蒯本斌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9日,原告将59万元贷款划付至被告的指定账户。然而,被告从2013年4月起至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蒯本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南汇支行借款本金582,836.57元;2、判令被告蒯本斌向原告中国银行南汇支行支付至2013年6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8,272.75元,逾期利息214.08元,以及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82,836.57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蒯本斌向原告中国银行南汇支行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如被告蒯本斌不履行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处置被告蒯本斌所有的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贷款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蒯本斌承担。被告蒯本斌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蒯本斌将所购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证据3、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蒯本斌发放了贷款;证据4、《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被告蒯本斌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归还;证据5、《聘请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蒯本斌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蒯本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南汇支行与被告蒯本斌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蒯本斌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银行南汇支行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银行南汇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蒯本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中国银行南汇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蒯本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借款本金582,836.57元;二、被告蒯本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截至2013年6月19日的利息8,272.75元和逾期利息214.08元;三、被告蒯本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82,836.57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蒯本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律师费损失40,000元;五、如被告蒯本斌未全额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的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与被告蒯本斌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蒯本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蒯本斌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0,113元,由被告蒯本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