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许军、闵昌霞与钱吉发、钱昌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军,闵昌霞,钱吉发,钱昌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闵昌霞,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吉发,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昌云,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上诉人许军、闵昌霞因与被上诉人钱吉发、钱昌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许军、闵昌霞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结婚。1994年5月,许军在遵义县南白镇人民路41-33号原遵义县商业局集资建房一套。1996年3月10日,遵义县人民政府向许军、闵昌霞颁发民离婚证。该离婚证载明女儿由男方抚养、现有家中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等内容。1997年5月12日,许军持《离婚证》并以自己和其父许佐才的名义与钱吉发、钱昌云签订《卖房契约》。该《卖房契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许军将其在遵义县南白镇人民路41-33号原遵义县商业局集资建房一套以32888元的价格卖给钱吉发、钱昌云,钱吉发、钱昌云付现金2万元,余款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8888元,1998年12月30日前付4000元;2、许军保留对大门的一间房子临时存放家俱,在钱吉发、钱昌云付清房款后三日内全部搬出;3、过户所需费用由钱吉发、钱昌云承担。后,钱吉发、钱昌云按约定首付现金20000元,许军除保留的一间房屋外,其余房屋已交付给钱吉发、钱昌云,但钱吉发、钱昌云至今还欠12888元的购房款未向许军支付。2005年7月18日,许军在补交相关费用后,遵义县房产管理局向其颁发了争议房屋的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039**号房屋所有权证,遵义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许军颁发了市场准入许可证。该房的房产证现未注销,仍有效。2011年3月16日,遵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的“黄金时代城”项目涉及该房屋,为了不影响拆迁和项目开发,该公司与钱吉发、钱昌云、许军签订一《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由于钱吉发、钱昌云、许军双方存在争议,该公司分别与钱吉发、钱昌云、许军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待钱吉发、钱昌云、许军就被拆迁房屋协商一致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前提下,若房屋属于钱吉发、钱昌云,该公司与许军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若房屋属于许军,该公司与钱吉发、钱昌云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后,该公司拆除了本案争议的房屋。2011年4月15日,钱吉发、钱昌云诉请求确认与许军签订合同的效力。2012年8月21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许军与钱吉发、钱昌云于1997年5月12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许军以钱吉发、钱昌云购房在交首付20000元后拒不履行协议,其依据协议也未交付保留的房间,现该房屋已拆除,协议约定的过户已无法履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钱吉发、钱昌云签订的《卖房契约》,由钱吉发、钱昌云承担案件受理费。钱吉发、钱昌云一审庭审中提出未向许军支付余款12888元,是因为法院要执行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许军现主张解除,已过诉讼时效。另查,2011年9月14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红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以遵义县人民政府在办理离婚登记时闵昌霞未亲自到场申请,属程序违法为由,确认遵义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10日向闵昌霞、许军颁发离婚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为,诉争的房屋被拆除,但该房产证并未注销,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许军据此请求解除《卖房契约》,不予支持。许军以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其在《卖房契约》约定的由钱吉发、钱昌云于199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至今已过去10多年,其并未依法及时诉请解除合同,故其现诉请解除《卖房契约》,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许军承担。宣判后,许军、闵昌霞不服,其中许军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原遵义县商业局的集资房屋一套是闵昌霞交的房款,钱吉发、钱昌云未付清余款,系以其行为解除合同;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遵义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10日向闵昌霞、许军颁发离婚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表面上取得房屋权属的行为无效,双方协议损害闵昌霞的利益,导致闵昌霞无房居住。为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闵昌霞上诉称:我是2010年11月从外地打工回来才知道遵义县人民政府给许军和我颁发离婚证离婚,我的房子被许军出卖,但遵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离婚证的行为已依法被确认违法,现虽然同意许军1996年提出的离婚,但并没有对房子和其他财产提出处理意见,许军与钱吉发、钱昌云签订买卖合同,出卖我的房子的行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钱吉发、钱昌云未予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许军于1997年5月12日与钱吉发、钱昌云签订的《卖房契约》应否解除。首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卖房契约》有效,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该《卖房契约》的双方已履行了约定的大部分内容,所涉及的房屋现因开发虽被拆除,但能够通过安置实现还房,并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其三即使按照许军诉称钱吉发、钱昌云未支付购房尾款而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发生在1998年,而许军却在15年后即2013年3月7日才主张解除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精神,许军因对方存在的违约行为应及时催告并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及时催告,故其在15年后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消灭,原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2011)红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遵义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10日向闵昌霞、许军颁发离婚证的行为违法,许军不能证明原离婚证载明女儿由男方抚养、现有家中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等内容系其与闵昌霞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但钱吉发、钱昌云在与许军签订《卖房契约》时,对许军所持离婚证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审查机关应具有的审查义务,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离婚证合法有效,故颁发该离婚证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能阻却钱吉发、钱昌云应获得的利益。许军在诉讼中虽然认可闵昌霞提出的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但该认可与诉争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的内容不符,且许军属利害关系人,而闵昌霞亦未提供房屋权属属其所有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许军、闵昌霞各自所持上诉均不符合许军诉请解除《卖房契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许军承担;闵昌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闵昌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龙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