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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锁军、赵XX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锁军,赵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陈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锁军,男,生于1975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被告人赵XX,男,生于1980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锁军、赵XX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新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锁军、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晚,被告人刘锁军、赵XX预谋骑摩托车实施抢劫,后二人在陈仓区运管站家属院西侧巷子,抢劫了杨某某的手提包,后拿走包内一部手机及300元现金,其余物品抛弃。被告人刘锁军、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锁军、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晚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锁军、赵XX经过合谋准备骑摩托车实施抢劫,之后赵XX骑摩托车搭载李锁军从陈仓区大众村引渭渠往南骑行,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陈仓区运管站家属院西侧巷子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由南向北步行,被告人刘锁军、赵XX遂靠近杨某某,被告人刘锁军强行连拉带拽杨某某的手提包,将杨某某手提包抢走并将杨某某拉倒在地受伤,被告人刘锁军、赵XX驾车逃跑。后二被告人将所抢手提包内一部手机及300元拿走,将其余物品抛弃。被抢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337元。所抢手机及300元现金被二被告人用于抵债。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杨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刘锁军、赵XX对上述事实供认。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的被抢经过同上述认定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晚,刘锁军给王某某一部黑色九成新酷派手机用来抵账,当时赵XX也在场。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19时10分左右,张某某在陈仓区运管站家属院门房和女儿看电视,听见有一个女人喊抢劫,张某某和其女儿先后出去看见一个女的给他们说她被抢了。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19时10分左右,赵某某和其同事陈某某经过陈仓区运管站家属院西侧巷子北头时,听见一个女人喊抢包啦,话音刚落,迎面飞驰过来一辆摩托车从赵某某身边经过,速度很快,当时摩托车上有两个小伙,赵某某看见一个年轻女子坐在地上,赵某某和陈某某走到女子跟前,那个女的说刚才骑摩托车的那两个小伙把她包抢走了,赵某某让那个女的用他的手机报了警。6、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相互进行了辨认;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锁军、赵XX就是对其实施抢劫之人;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锁军、赵XX就是用手机给其抵债之人,并对抵债手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赵XX辨认了抢劫地点及所抢手机。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为1337元。8、医院诊断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及程度。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王小妮证言证实本案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10、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锁军、赵XX系抓获归案。11、附案的被告人刘锁军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锁军系累犯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锁军、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锁军、赵XX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抢劫中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关系之分。被告人刘锁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刑满释放后不满二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锁军、赵XX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锁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国强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人民陪审员  张江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