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涵,刘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杨智涵,儿童,现住扶余市。法定代理人杨立新。被告刘娟,22岁,现住扶余市。原告杨智涵诉被告刘娟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杨立新与原告母亲刘娟于2010年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1日男孩杨智涵出生,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父母感情不和,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分居后原告一直随父亲杨立新生活,被告一直未支付子女抚育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扶余市弓棚子镇万生治保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原告出生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杨立新与原告母亲刘娟于2010年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1日男孩杨智涵出生,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分居后原告一直随父亲杨立新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扶余市弓棚子镇万生治保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原告出生证明一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父母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分居后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娟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智涵子女抚育费30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止。该款于每年的年末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宏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