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张国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国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诉讼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国振,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3日由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秀章、王文快,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人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中止本案审理。因被害人提供材料不全,无法满足委托目的,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恢复本案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冯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樊红英、被告人张国振及其辩护人李秀章、王文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振与张某3系父子关系,被害人张某1与张某2系兄弟关系,张某3与张某2系同村邻居。2014年2月20日23时许,张某2与张某3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1从家中赶到现场与张某3争论时,被张某3的儿子张国振用一根钢筋棍进行殴打,致使张某1头、背部受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1右侧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顶前部7×0.2cm缝合创口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张国振到赵营派出所追问为何自己被上网追逃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2014年2月20日夜里,被告人张国振用钢筋棍将我致成轻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国振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被告人张国振辩称: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振与张某3系父子关系,被害人张某1与张某2系兄弟关系,张某3与张某2系同村邻居。2014年2月20日23时许,张某2与张某3因一同外出打工工资发放多少问题发生争吵,后张某1从家中赶到现场与张某3争论时,被张某3的儿子张国振用一根钢筋棍进行殴打,致使张某1头、背部受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1右侧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顶前部7×0.2cm缝合创口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国振到赵营派出所追问为何自己被上网追逃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拘留。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所花医疗费为11294.88元。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一人按每日80元计算为3760元,伙食补助每日按3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住院期间两项共计人民币235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误工费每日按80元计算为3760元。共计人民币21564.88元。被告人张国振家属自愿向法院缴纳赔偿款2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4年2月20日晚,我已经睡觉了,我二哥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张某3吵起来了,我和妻子就一起开车过去了,车行驶到我二哥门口,张某3夫妇正与我二哥吵吵咧。我下车劝我二哥几句不让他吵了,然后我就拉着张某3往北走,边走边劝他别吵了��正说的时候,张国振用棍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觉得是一根钢筋棍,当时我被打倒了。倒地上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2、证人董某(张某1之妻)证言:我看见张国振用棍子将张某1打倒在地,没看清楚打了几下。棍子系钢筋棍,长约一米。3、证人刘某(张某2之妻)证言:2014年2月20日22时许,我在屋里睡觉,然后听见张某2与张某3、张某3的妻子以及张国振在我家院里吵闹,马上给张某1打电话。我出来后看见张某3及张某3的妻子和张某2在我家院里吵吵,此时张国振已经走过了。后来张某3和其妻子也从我家院子离开往胡同的方向走了,然后我就拉着张某2回家。此时张某1开着车带着张某1的妻子从北边过来了。张某3就在他家门口往南一点的地方站着,张某1把车停到我家门口,董某下车在我家门口站着。张某1下车就跟张某3说:��为啥事打架啊,话还没说完张某1就被张国振用钢筋棍朝头上打了几下打倒了。张国振用钢筋棍打张某1具体打了几下没看清楚,反正不止一下。4、证人张某2的证言:在我从家里出来的时候听见我三弟(张某2)“啊”一声,等我看见我三弟时,他已经在我家门口北面的胡同里躺着了。还看见张国振手里拿着一根钢筋棍回家走了。5、证人耿某(赵营乡小韩村村长)证言:到达现场时张某1都已经在车上了,张某4对我说“我拉着张某1去看病”。6、证人张某3证言:我从家里出来时看见张某1都被抬进车了,当时有23点多,不到24点。7、赵营乡卫生院接诊医生赵同镇证明:接诊张某1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晚上11:30左右,对张某1头顶伤口清创缝合,输液治疗。凌晨一点左右转上级医院,建议头���CT进一步治疗。8、河南省滑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入院号:2014xxxxx;入院时间:2014年2月21号-02:45记录时间:2014年2月21-02:50对张某1进行CT检查,检查结果为:双侧肩胛骨骨折9、新乡市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CT报告:时间:2014年2月21日-17点35分18秒影像意见:右侧肩胛骨冈上窝及肩胛板骨折10、安阳市中医院CT报告单:时间:2014年2月22日诊断意见: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11、张某1伤情照片以及现场照片;12、张某1就诊经过、医院就诊证明;13、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1右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14、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15、张国���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赔偿损失合理有据的部分共计21564.88元,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国振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123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张某1及时就医的情况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相关病历情况以及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国振致被害人张某1轻伤的犯罪事实,且��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国振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赔偿款已缴至滑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万众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胡翠玲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禹梦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