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托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郑长有诉刘淑亮、禄凯宁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有,刘淑亮,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托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郑长有。委托代理人唐咏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淑亮。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凯宁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占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负责人王正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负责人谭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东晓,该公司员工。原告郑长有诉被告刘淑亮、禄凯宁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咏梅,被告刘淑亮、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东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有诉称,2013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刘淑亮驾驶的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96km+700m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停放的晋а7819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又将检查完车况准备上车的晋а7819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原告撞倒,致其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同日转院于银川市武警总医院治疗。2013年7月8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3)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淑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长有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刘淑亮驾驶的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并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将其列入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淑亮在支付其医疗费40000元后,没有再支付其继续治疗等费用,现原告要求以上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3856.34元(其中医疗费38654.16元、误工费28966.14元、护理费458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183.33元、住宿费3804元、残疾赔偿金694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176937.63元的70%计款123856.34元,已付40000元,再付83856.34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鄂公交鄂认字(2013)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淑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长有负次要责任;2、宁夏武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第一、二五趾骨骨折”、“左足第三、四远趾间关节脱位”等,住院治疗50天;3、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支,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618.96元,宁夏武警总医院住院和门诊医疗收费收据4支及其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6035.20元;4、宁夏武警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后在宁夏武警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5日出院;5、住宿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看病及其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用共计3804元;6、交通费票据共计27张,证明原告因看病产生交通费用共计1183.33元;7、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保单号为:anembogctp13b002162i、atay30izh913b001328n、atay30izh913b001324g,证明被告刘淑亮驾驶的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刘淑亮庭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司机,对原告的赔偿我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0元,要求理赔后退还。被告刘淑亮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两支,证明被告刘淑亮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签订了车辆整合协议书,我公司是登记车主,王振宇是实际车主。同时我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于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车辆整合协议书一份,证明禄凯宁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王振宇是实际运营车主;2、包头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整合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通知”一份,证明大型营运车辆必须挂靠在单位名下,否则不予年检。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禄凯宁运输公司的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包括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以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介于原告提供了保险单相关的证据,我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庭审辩称,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的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而且肇事时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计算,如果月工资超出3500元,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赔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不予赔付。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郑长有的伤残程度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处)、综合伤残指数15%。到庭的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不合法,应予酌情考虑,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6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刘淑亮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1时02分许,被告刘淑亮驾驶的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96km+700m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停放的晋а7819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又将检查完车况准备上车的晋а7819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原告撞倒,致其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同日转院至银川市武警总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住院50天,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38654.16元,其中被告刘淑亮垫付40000元。3013年7月8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3)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淑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长有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与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签订了个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车辆整合协议书,禄凯宁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王振宇是实际车主。禄凯宁运输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于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原告系晋а7819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执照。本院认为,被告刘淑亮驾驶的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因事故停放的晋а7819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又将检查完车况准备上车的原告撞倒发生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刘淑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长有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654.16元、鉴定费800元,有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以月工资5500元计算和营养费2500元的请求,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无医院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合法,但属于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的支出项目,故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38654.1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23254.44元、护理费458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4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4584.44元,没有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伤残费用104584.44元应当先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38654.1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当先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31154.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郑长有自己承担30%计9346.24元,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承担70%计21807.91元。原告实际应获赔偿136392.3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刘淑亮和禄凯宁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淑亮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长有伤残费用损失即误工费23254.44元(从受伤之日2013年6月26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1日计158天,参照2013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交通运输业”53727元/年计算),护理费4580元(以住院50天、参照上述标准的“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33434元/年计算),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69450元(23150元/年×20年×15%、参照上述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15%)、鉴定费800元,共计104584.44元;原告的医疗费38654.1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住院50天、参照上述标准的“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外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41154.1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其中的10000元,伤残费用损失104584.44元,共计114584.4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31154.16元的70%计21807.91元,剩余9346.24元由原告承担。上述赔付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履行上述理赔款后,原告立即退还被告刘淑亮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郑长有负担112元,由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艳梅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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