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跃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王跃成,市民。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负责人苗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原告王跃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跃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成诉称:我拥有冀C×××××现代轿车,于2013年1月21日14时许,就该车我与被告签订了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合同。2013年1月21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庄道口东侧路段时车辆侧滑,与同向秦维元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秦维元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维元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我赔偿了秦维元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3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即向被告报险。我的理赔损失为: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事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合计236391元。但被告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赔付。我认为,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及保监会的文件精神,作为保障受害人的一种强制性保险,采取即时生效的订约方式,交强险应予赔付;而根据保险法及被告的规定,保险车辆须经审核符合承保条件后,才缴纳保费,保险合同由此成立并生效,我的保费缴纳后,未得到被告的任何告知及保险凭证的给付,即不受被告所称的未在有效期限内的约定,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3639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但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0时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21时20分许,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王跃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正本)1份。主要内容:2013年1月21日,原告王跃成将其所有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2、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抄件)1份。主要内容:2013年1月21日,原告王跃成将其所有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3)第D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主要内容,2013年1月21日21时20分许,王跃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庄道口东侧路段时车辆侧滑,与同向秦维元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秦维元当场死亡、王跃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王跃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维元无责任。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张。5、2013年1月31日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2013)尸检字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秦维元于2013年1月21日在205国道孔庄道口东被汽车撞击,当场死亡,结论为秦维元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2013年3月26日王跃成与秦维元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明王跃成赔偿秦维元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7、2013年3月26日第2013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郭秀英(系秦维元妻子)收到王跃成经济赔偿款30万元。8、2013年1月23日昌黎县十里铺乡张各庄一村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秦维远(元)全家4口人,妻子郭秀英,长女秦金凤,长子秦建平,该人为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成员,担负着岳父生活和居住一生,家庭的生活来源,依靠该人承担,供子女上学借下不少外债。9、秦维元、张珺(1984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秦维元(1960年10月9日出生)、郭秀英(1958年3月14日出生)、秦建平(1991年7月17日出生)、秦金凤(1986年3月6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均能证实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原告投保时,已约定了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原告王跃成将拥有的冀C×××××现代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2013年1月21日21时20分许,原告王跃成驾驶该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庄道口东侧路段时车辆侧滑,与同向秦维元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秦维元当场死亡、原告王跃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跃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维元无责任。2013年3月2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王跃成赔偿了秦维元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30万元。另查明,秦维元系昌黎县十里铺乡张各庄一村人,其与妻子郭秀英生育长女秦金凤,长子秦建平。秦维元于1960年10月9日出生,郭秀英于1958年3月14日出生,秦建平于1991年7月17日出生,秦金凤于1986年3月6日出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秦维元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2、丧葬费39542元÷12个月×6个月=19771元3、精神抚慰金50000万4、误工费35.14元×3人×3天=316.26元以上共计231707.26元本院认为,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看,交强险是为确保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并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违反该义务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产生争议的,应依据保险法上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自签订时起即时生效。被告应在其限额内给付保险理赔金。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交原告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证据,则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的限额给付保险金。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后,赔偿保险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1707.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跃成保险理赔款23170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常安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