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诉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23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年××月××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市新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堰镇三新村村部南侧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曹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被告人顾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9.25毫克。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血液乙醇采血记录单、请求报告等;证人樊某、朱某、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