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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5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411号原告徐某,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许志远,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8日原告徐某申请对共同财产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2月14日,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作出了评估。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远,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劝解,原告撤回起诉,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民初字第02655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女名刘某甲(2009年12月24日出生)。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某某按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8.89平方米)。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劝解,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15日,经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民初字第02655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往来。2013年9月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月24日,经评估,其共同财产房屋价值61.09万元。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其市场价仅值47万元,被告对评估价格未有异议,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房屋待按市场价格出让后再行分割。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巴南区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4486号民事裁定书、(2012)巴民初字第026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房屋产权登记证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子女尚幼,离婚后,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对原告与被告就共同财产待按市场价出让后再作分割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刘某甲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刘某甲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小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