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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黄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云峰。被告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与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云峰、被告曹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14时15分,被告曹某驾驶苏M×××××轿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3KM+100M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在此过程中,曹某向左避让,轿车驶入公路左侧,与站在公路中心分隔带内等待过公路的徐金兰、下车推行电动三轮车等待过公路的原告张某甲及坐在电动三轮车内的刘书英发生事故,致徐金兰、张某甲、刘书英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伤,两车受损。徐金兰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3日死亡。四原告系徐金兰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金兰、张某甲、刘书英无责任,曹某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因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逃逸,尚未破案,故曹某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责任无法认定。另被告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100元/天两人计600元、死亡赔偿金122020元、亲属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5639.5元,合计各项损失222701.5元。被告曹某辩称,我们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商业险是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抢救费244.4元,另向交警队支付6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处理事故亲属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均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40000元,因为本起交通事故曹某与另一电动车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对超出交强险损失的保险公司只认可一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4时15分,被告曹某驾驶苏M×××××轿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3KM+100M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在此过程中,曹某向左避让,轿车驶入公路左侧,与站在公路中心分隔带内等待过公路的徐金兰、下车推行电动三轮车等待过公路的原告张某甲及坐在电动三轮车内的刘书英发生事故,致徐金兰、张某甲、刘书英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伤(张某甲、刘书英已另案处理),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金兰、张某甲、刘书英无责任,曹某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因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逃逸,尚未破案,故曹某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责任无法认定。徐金兰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1572.42元(含欠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7328.02元),徐金兰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3日死亡。另查,四原告系徐金兰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甲系徐金兰之夫、张某乙系长子、张某丙系长女、张某系次女)。徐金兰1943年7月1日生,属于农村居民。被告曹某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已支付医疗费14244.4元,另向交警部门预交65000元,原告已领取60000元。又查,原告与被告曹某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曹某自愿赔偿原告方徐金兰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亲属人员误工费合计240000元(不包含抢救费);原告之损失经法院确认具体数额,如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如超出属于被告补偿原告;张某甲、刘书英赔偿另行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代理人(也是张某甲、刘书英案代理人)向本院明确表示,由于受伤人员与死亡人员是亲属关系,所以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伤残限额预留10000元用于处理张某甲案,其余医疗费10000元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100000元合计110000元先行赔偿本案。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户口底册,徐金兰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徐金兰住院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徐金兰死亡之损失,1、医疗费21572.42元(含欠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7328.02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金兰住院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元/天×3天=54元。3、营养费,徐金兰住院3天,故营养费计20元/天×3天=60元。4、护理费,徐金兰住院三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未超出本地区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两人,结合徐金兰之伤情,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计100元/天×3天×2人=600元。5、死亡赔偿金,徐金兰1943年7月1日生,属于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计12202元/年×(20-10)年=1220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本地区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计算45000元。7、亲属人员误工费,结合本地区农村守灵的习俗,原告主张15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计算1000元。9、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25639.5元。合计原告损失计217445.92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徐金兰死亡、张某甲、刘书英受伤,审理中,所有赔偿权利人已经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伤残限额10000元给张某甲,其余110000元均先行赔偿本案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余损失107445.92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7445.92元,由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金兰、张某甲、刘书英无责任,曹某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因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逃逸,尚未破案,故曹某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责任无法认定,即本次事故在交警部门破案前,事故责任属于无法认定,被告曹某驾驶的系机动车,故被告曹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肇事逃逸车辆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交警部门侦破案件后另行追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关约定赔偿时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治疗存在不必要与不合理,也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的哪些药品系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如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此类非医保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曹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7445.92元。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17445.92元。关于原告与被告曹某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赔偿原告方金额计240000元(不包含抢救费);原告之损失经法院确认具体数额,如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如超出属于被告补偿原告;即包含抢救费21572.42元(含拖欠医疗费),原告应获得赔偿款计261572.42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保险公司已赔偿217445.92元,余款44126.5元,应由被告曹某承担。被告曹某已支付医疗费14244.4元,另向交警部门预交65000元,原告已领取60000元。故实际被告已支付74244.4元,其超额支付的30117.9元,被告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返还给被告曹某。关于被告曹某在交警部门的预交款余款,被告曹某可以自行至交警部门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4126.5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17445.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其中向原告支付187328.02元(含欠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7328.02元),向被告曹某支付30117.9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被告曹某承担19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39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丹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