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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强雷与杨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雷,杨新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李强雷,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县。被告:杨新飞(曾用名杨雷),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县。原告李强雷与被告杨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李群、人民陪审员陆琳、黄祝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新飞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服装厂资金紧张,于2012年04月29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使用期限,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新飞及时偿还借款77000元。原告李强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新飞于2012年04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77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新飞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李强雷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被告杨新飞经营服装厂急需资金于2012年04月29日从原告李强雷处借款77000元,并给原告李强雷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李强雷人民币77000元整(柒万柒仟元)。借款人:杨雷、杨新飞,2012年04月2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新飞已还款5000元,剩余7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新飞向原告李强雷借款,并立有条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拒不履行,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强雷要求被告杨新飞返还借款7200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强雷借款人民币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杨新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关于原告李强雷与被告杨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告李强雷与被告杨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人民陪审���陆琳、黄祝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李强雷,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城关镇邵刘村西李庄。身份证号34213019801106043X被告:杨新飞(曾用名杨雷),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双桥乡蒋庄居委会杨庄9户。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其理由原告李强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新飞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服装厂资金紧张,于2012年04月29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使用期限,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杨新飞及时偿还借款77000元。原告李强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新飞于2012年04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77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新飞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李强雷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被告杨新飞经营服装厂急需资金于2012年04月29日从原告李强雷处借款77000元,并给原告李强雷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李强雷人民币77000元整(柒万柒仟元)。借款人:杨雷、杨新飞,2012年04月2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新飞已还款5000元,剩余72000元,至今未付。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合议庭认为:被告杨新飞向原告李强雷借款,并立有条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拒不履行,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强雷要求被告杨新飞返还借款7200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意见如下:被告杨新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强雷借款人民币72000元。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杨新飞负担。主审人李群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利辛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评议地点:民事审判庭参加人:审判长:李群,人民陪审员:陆琳、黄祝侠记录人:书记员:王静关于原告李强雷与被告杨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合议庭讨论笔录如下:黄祝侠、陆琳:被告杨新飞向原告李强雷借款,并立有条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拒不履行,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强雷要求被告杨新飞返还借款7200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群:同意两位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意见如下:被告杨新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强雷借款人民币72000元。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杨新飞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