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范秀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秀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张德才,冯海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秀军,男。委托代理人李北达,男。委托代理人刘显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单明学。委托代理人徐华君,男。原审被告张德才,男。委托代理人李北达,男。原审被告冯海友,男。上诉人范秀军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铁西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北达、刘显文、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君、原审被告张德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北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海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3日,被告范秀军、张德才、冯海友与原告签订了联保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秀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50%加收罚息。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并约定由被告张德才、冯海友承担担保责任,并于同日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范秀军只履行了部分义务,现尚欠本息合计45,090.53元,被告张德才、冯海友也未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秀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德才、冯海友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范秀军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对被告范秀军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的借款,被告张德才、冯海友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本金41,916.05元,给付利息??3,174.48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5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另计),本息合计45,090.53元;二、被告张德才、冯海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范秀军负担。判后,原审被告范秀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是自愿申请贷款,而是任民镇司法所所长串联的上诉人。上诉人只在已打印好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好名字后,其余内容均为被上诉人填写,办好手续后贷款存折均由案外人唐朝辉拿走,从贷款至今,上诉人并未拿到一分钱。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铁西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信贷员及实际领取贷款人承担法律责任,并判被上诉人因未按借款合同发放给上诉人贷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及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的受理费。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秀军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及原审被告张德才、冯海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范秀军对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本人签名并无异议,承认确系本人书写。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范秀军对于贷款事实亦予以认可,且上诉人范秀军就自己上诉所主张的并未实际获得贷款,该笔贷款被案外人取走的上诉理由,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范秀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00元,由上诉人范秀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