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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宝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刘宝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孙吉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寿亭,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梅,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树,经黄骅市滕庄子乡西胡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宝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寿亭、被告刘宝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签订了蔬菜大棚承包合同,被告于2009年6月份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屋5间,位于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通往黄骅市官庄乡后吴庄村的公路南侧,距离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大约有二百米远。双方自签订合同后履行了数年,后因被告拒不交纳承包费,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了蔬菜大棚承包协议,被告理应在解除合同后把建设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拆除,但是至今没有进行拆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除被告建在承包土地上的房屋5间;2、被告支付原告5间房屋占地使用费700元。被告刘宝梅辩称,2009年6、7月份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屋5间已经卖给刘洪树。被告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解除的合同。被告是基于10年的承包期建设的房屋,因为不到10年,所以被告不同意拆除;如果原告赔偿被告建设房屋的钱,被告就同意拆房。原告主张的700元的土地占用费不合理,一是原告违约在前,二是5间房屋占了多少地,被告没有测量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签订了蔬菜大棚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履行后,2009年6月份被告在种植蔬菜大棚的承包土地上建房屋5间,位于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通往黄骅市官庄乡后吴庄村的公路南侧,距离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大约有二百米远,用于放置生产资料,并供种植蔬菜大棚的人居住。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仅就是否解除蔬菜大棚承包合同进行了协商,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原告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宝梅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二、其他无争执。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调解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被告有义务恢复承包地的原状,被告建在蔬菜大棚承包土地上的5间房屋理应由被告拆除。在2013年10月23日调解书中“双方没有争议”,仅是针对蔬菜大棚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拆除建在蔬菜大棚的承包土地上的5间房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属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一部分。对于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因提前解除合同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拆除建在蔬菜大棚的承包土地上的5间房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可另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间房屋占地使用费7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位于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通往黄骅市官庄乡后吴庄村的公路南侧,距离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大约有二百米远处的房屋5间;二、驳回原告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刘宝梅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