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谌士军与连云港晶意置业责任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孙宜明,徐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杨明,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孙宜明,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徐爱娟,女,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杨明与被告孙宜明、徐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宜明、徐爱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孙宜明向原告杨明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至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孙宜明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81600元,由被告孙宜明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鉴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爱娟也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816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孙宜明、徐爱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孙宜明向原告杨明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2%。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孙宜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明现金壹拾柒万元(170000),月息贰分,贰年利息未付,捌万壹仟陆佰元正(81600),2013.8.12号,孙宜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宜明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孙宜明出具给原告杨明的借条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孙宜明与被告徐爱娟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明与被告孙宜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宜明拖欠原告杨明借款17万元及利息未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爱娟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宜明、徐爱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7214元,由被告孙宜明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光收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魏忠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