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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冰冰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冰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冰冰,住山东省海阳市。2005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9月1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冰冰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衢柯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冰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73.61元,由被告人李冰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李冰冰不服,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冰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冰冰撤回上诉的请求,依法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冰冰撤回上诉。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柯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一村审 判 员  熊 娟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