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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南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信源公司与殷江涛、李宝琴、段志坚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南县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殷江涛,李宝琴,段志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南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商南县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住所地:商南县滨河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胜前,系信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XX,女,系信源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殷江涛,男,农民。被告李宝琴,女,农民。系被告殷江涛之妻。被告段志坚,男,农民。原告信源公司与被告殷江涛、李宝琴、段志坚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木春、XX、被告段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江涛、李宝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经依法批准从事小额贷款经营的金融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殷江涛于2012年11月26日从我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建房,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66‰,逾期还款按150%计收逾期利息。当日,被告段志坚自愿为被告殷江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30000元,并拖欠数月利息未结,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殷江涛、李宝琴、偿还借款70000元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段志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江涛、李宝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被告段志坚辩称,我为被告殷江涛在信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愿意积极协助殷江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信源公司是依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26日,被告殷江涛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建房,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原合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又签订了借款契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段志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段志坚书写了承诺书并在借款契约和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信源公司于当天向殷江涛发放了100000元贷款,2013年7月和8月被告殷江涛还本金20000元、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70000元未还,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信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以李宝琴是被告殷江涛之妻为由,要求被告殷江涛、李宝琴清偿7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段志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年息为5.6%,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月利率为18.667‰。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确认。1、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商南县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信源公司是经依法批准登记设立的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2、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契约、殷江涛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保证担保合同》证实: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逾期违约等内容,同时证实被告殷江涛与被告李宝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段志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殷江涛利息明细单证实:被告殷江涛还本付息情况。4、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利率视申请人资信状况,最高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证实:2012年11月26日,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本院认为,原告信源公司与被告殷江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及与被告段志坚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履行。但被告殷江涛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段志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信源公司要求被告殷江涛偿还借款本息、段志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殷江涛因建房向原告信源公司借款,且借款发生在被告殷江涛与被告李宝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源公司要求被告李宝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信源公司要求逾期还款按原借款合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逾期利息不超过18.66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殷江涛、李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信源公司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7‰计算至执行清结之日止);二、被告段志坚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殷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曹振勇审 判 员 : 李 哲人民陪审员 :陈树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