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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友新与余水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王友新,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水鱼,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友新诉被告余水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新诉称:2012年6月至12月,被告余水鱼在原告处购买水泥、黄沙,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结算,被告共欠��告货款120000元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余水鱼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友新在上海松江区从事水泥、黄沙销售,被告余水鱼从事装璜工作。2012年12月21日,被告余水鱼出具欠条欠到原告黄沙、水泥款12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水鱼欠到原告水泥、黄沙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给付,现被告对此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水鱼欠原告王友新款1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余水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程秀莲人民陪审员  余中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月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