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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尚友与叶辉、魏占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友,叶辉,魏占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王尚友。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告叶辉。被告魏占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宽。原告王尚友与被告叶辉、魏占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13时40分,在老廊大路孝彩路段,被告叶辉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尚友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尚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辉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尚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尚友在大城县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叶辉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叶辉、魏占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3时40分,在老廊大路孝彩路段,被告叶辉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尚友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尚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辉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尚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尚友在大城县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22天,其伤情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胸部伤残程度达到九级。综上,原告王尚友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994.87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5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交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8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26元。另查明,被告叶辉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叶辉已给付原告5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魏占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王尚友在天津市居住的暂住证;5,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叶辉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尚友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叶辉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辉全部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叶辉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在被告叶辉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魏占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尚友120000元。二、被告叶辉赔偿原告王尚友78012.47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茂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宾附汇款账户情况户名王尚友账号62284802717127552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平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