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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董志鸿与林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鸿,林柱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60号原告董志鸿,男,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邱全峰,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柱才,男,汉族。原告董志鸿诉被告林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全峰、被告林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地板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3月12日签署《借据》,以借新还旧方式向原告再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利息以月息3%计,每月利息6万元,每月25日支付利息。《借据》签署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据》承诺支付利息,也没有在还款到期日偿还本金。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每月6万元,从2013年4月开始至偿还本金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律师费用7.9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我确实曾经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之后我也按时还清了原告利息。2013年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续借该200万元,原告同意了,我向原告还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2、2013年4月份,原告去澳门赌博输了钱,叫我向他人借了400万元港币作赌资,结果输掉了400万元港币,一直无法还款,所以,原告现在还差我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从其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新洲支行账号×××8666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账号×××1339转账200万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原向董志鸿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为期一年(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现已到期,且利息已经全部按时结算清楚。现再续借,以此新借据为准,原借据无效。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共计6个月,利息以月3%计,每月25号交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到期后归还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如逾期未还款,需经双方协商重立新据。”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同意庭外进行和解,庭外和解期限为30天。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双方对利息已结算完毕,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续借原告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利息按月息3%计。鉴于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4月起算,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偿还一个月利息6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其曾受原告指令向他人借款400万元给了原告作为赌资,原告因输钱无法还款,故其现在并不欠原告钱。鉴于被告上述陈述之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律师费,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9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柱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志鸿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志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柱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80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13640元,由原告负担2984元,被告负担10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  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卓灵(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