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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迷祥诉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迷祥,南和县人民政府,张二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沙行初字第4号原告陈迷祥,男,汉族,1973年1月1日生,住南和县。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和县。委托代理人翟治安,男,住所地南和县,南和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赵芳,女,住所地南和县,南和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第三人张二杰,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生,住南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迷祥诉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二杰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原告陈迷祥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的第三人张二杰010040号宅基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张二杰宅基证的办证时间为1992年12月1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对原告陈迷祥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迷祥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信审 判 员  赵明辉人民陪审员  杨蓉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元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