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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稷民翟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爱良诉被告任俊英、黄才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爱良,任俊英,黄才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稷民翟初字第35号原告任爱良,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英,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稷山县。被告黄才亭(又名黄彩廷),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稷山县。原告任爱良诉被告任俊英、黄才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俊英、黄才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爱良诉称:2012年2月15日前二被告分次向我借款总计12万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给我换了借条(仍约定月息1.2分),并将之前(新借条借款日期之前)的利息另打条,连同2010年4月2日打的欠利息条,利息总计66680元,被告承诺很快归还,但一直推诿不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66680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38040元(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及2013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任俊英、黄才亭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找被告结算利息时,被告按利息结算时间给原告出具了四张新借条,分别是2011年5月25日借款1万元、2011年6月24日借款2万元、2011年11月5日借款5万元、2011年12月10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2分。结算的利息二被告无钱支付遂出具2张欠利息条,分别是48960元、6200元。另,2010年4月2日被告任俊英给原告出具2007年至2009年借用原告款所欠利息的欠条,后2012年4月21日被告任俊英通过银行给原告还3000元,即该欠条上的欠款实际只剩85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10日四张借条、2012年2月15日2张欠利息条、2010年4月2日欠利息条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通过缔约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俊英、黄才亭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任爱良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2万元利息均按月息1.2分计算)。二、被告任俊英、黄才亭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任爱良已结算但尚未支付的利息6368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任俊英、黄才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