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淄博天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成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天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张成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22号原告淄博天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框,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淄博天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力公司”)与被告张成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学新独任审判,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达,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天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547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费用。被告张成框辩称:因原告方出售给被告的砂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如下:要求原告退货,返还货款731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力公司与被告张成框自2011年10月份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合同的具体事项均系口头约定。被告张成框多次向原告购买陶瓷砂轮,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476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共欠壹万伍仟肆佰柒拾六元整张成框2012.3.30日”。原告因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出售的砂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自行委托国家磨料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做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认为规格为“GB/T2485-20081-600×19×305-A/WA/F100KV-60m/s”的砂轮不符合“GB/T2485-2008”标准。原告对该份报告提出了异议,称该报告不是法定部门的司法鉴定意见,且报告所采用的检验样品未经原告方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年2012年7月6日至今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张成框书写的欠据一份;2、原告天力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天力公司向被告张成框出售陶瓷砂轮,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张成框因买卖行为欠原告天力公司货款1547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4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框提供的检验报告系未经法定程序委托做出的,不能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以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淄博天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476元及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00%计算)。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