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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7日22时许,梁伟杰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某向梁伟杰表示自己没有毒品但可以帮其代购。随后,被告人吴某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在被告人张某表示有毒品可以进行交易后,由被告人吴某驾驶电动车搭载梁伟杰来到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东二里6号门与张某进行交易。在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张某进行交易前,梁伟杰将230元人民币交给吴某,其中200元人民币为购买毒品所需毒资,30元人民币为梁伟杰支付给被告人吴某代购毒品的报酬,当被告人吴某将梁伟杰支付的2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接过毒品后交给梁伟华,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1.1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方雪琼,三人在交易完成后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查获梁伟杰支付的报酬人民币30元,从梁伟杰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2.69克。经检验,从查获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负责代购毒品,被告人张某负责毒品货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