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霍亚云、刘建敏,王万福、张志海、张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霍亚云,刘建敏,张志海,张鑫,王万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亚云,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敏,女,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海,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男,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原审被告王万福,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张开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上诉人霍亚云、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霍亚云、刘建敏诉称,2013年7月20日00时45分许,被告王万福驾驶冀GDD0**夏利轿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钻石南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张志海驾驶冀GT22**威志出租车(内乘原告霍亚云、刘建敏夫妻二人)沿钻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霍亚云、刘建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张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福、张志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霍亚云、刘建敏无责任。被告王万福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霍亚云、刘建敏分别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1069.67元、13096.71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0时45分许,被告王万福驾驶冀GDD0**夏利轿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钻石南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张志海驾驶冀GT22**威志出租车(内乘原告霍亚云、刘建敏夫妻二人)沿钻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霍亚云、刘建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张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福、张志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霍亚云、刘建敏无责任。被告王万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霍亚云、刘建敏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皆住院治疗20天,分别花去住院医疗费3968.67元、2920.71元,被告张志海又为二人垫付门诊检查费共计2178.35元;且二人住院期间各由一人护理。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霍亚云从事个体经营,刘建敏在餐饮服务行业打工。被告张志海所驾驶的冀GT22**威志出租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志刚,此车是被告张志海从刘志刚处包租运营的,在投保车辆保险时被保险人为被告张鑫,并挂靠在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服务公司名下。二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刘志刚、张家口市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的起诉,被告张志海当庭表示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给公民造成人身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万福和张志海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且各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志海从刘志刚处包租运营出租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张志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海对此亦无异议;张志海包租期间,其子张鑫作为被保险人为此出租车投保了车辆保险,张鑫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张鑫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开庭审理期间撤回了对刘志刚、张家口市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的起诉,被告张志海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万福、张志海分别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50%。因被告王万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二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应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万福、张志海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霍亚云、刘建敏主张的医疗费3968.67元、2920.71元,及被告张志海为二人垫付的医疗费2178.3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霍亚云主张的购买医疗辅助器械费15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霍亚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三被告皆提出异议,因霍亚云实际住院治疗20天,且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霍亚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元/日×20天=600元,营养费数额为30元/日×20天=600元。原告刘建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三被告皆提出异议,因刘建敏实际住院治疗20天,并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600元;原告刘建敏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霍亚云主张的误工费18704元三被告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个人每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霍亚云主张的每月收入5000至6000元并无相关完税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霍亚云的误工费可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112天,数额为:39542元/年÷365日×112日=12133.44元。原告霍亚云主张的护理费5967元,三被告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护理人员杨磊每月误工收入3500元,但其护理期限较长,本院酌情予以考虑45天,护理费数额为:3500元/年÷30日×45日=5250元。原告刘建敏主张的误工费5976元,其误工收入每月25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依据其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一个月,其误工费为2500元。刘建敏主张住院期间20天需一人护理,费用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本地区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情况,故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分别为280元、200元,合情合理,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确定原告霍亚云、刘建敏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3231.17元。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亚云、刘建敏的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4633.44(12133.44元+2500)元,护理费7250(5250元+2000)元,交通费480(280元+200)元,共计32363.44元。被告王万福、张志海应赔偿二原告的数额分别为:(3968.67+2920.71+2178.35+600+600+600-10000)元×50%=433.87元。被告张志海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亚云、刘建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633.44元,护理费725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32363.44元;二、被告王万福、张志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分别为433.87元;三.原告霍亚云、刘建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志海2000元;四、驳回原告霍亚云、刘建敏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护理费无相关证据,不能按照最高标准计算。1、原告霍亚云由杨磊护理,一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关于杨磊的身份证明、关系证明,不能证明护理的真实存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实际减少的工资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不能证实护理费用产生的多少。因此,原告霍亚云的护理费不合理。2、原告刘建敏的护理费按照100元∕日计算不合理。二、误工费无相关证据,法院仅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裁量,并未依法核实事实情况,缺少判决依据。1、原告霍亚云并未提供实际工作证明,并非城镇在岗职工,法院依据城镇职工标准进行判决于法无据。2、上诉人不认可刘建敏的误工损失。综上,上诉人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同情伤者在事故中造成的痛苦,但是希望能够合情合理赔付原告的损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霍亚云、刘建敏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同时霍亚云、刘建敏的误工损失证据也不充分,但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求,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