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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海宇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宇,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一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王海宇,曾用名王海坤,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郭修喜,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一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胡服崎,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海宇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军、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郭修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服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宇诉称:原告的父母封某甲和王连利经长白县法院调解离婚,当时2周岁的原告王海宇由其母亲封某甲抚养。原告的母亲封某甲与继父陈某甲于1985年7月4日登记结婚,当时仅有6周岁的原告随其母亲封某甲和继父陈某甲一起生活。原告的母亲封某甲于2003年3月23日去世后,原告仍然和继父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与继父陈某甲之间不但存在有抚养教育的继父子关系,而且还存在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陈某甲近亲属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王海宇。陈某甲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突发病死亡之日)止在被告处每天24小时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与陈某甲签订了二次书面固定期限“临时雇工协议书”。陈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一、请求确认陈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陈某甲签订的“临时雇工协议书”,名为雇佣关系实质是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陈某甲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其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陈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被告与陈某甲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二、被告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满一年没有与陈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的二倍工资42336.14元。三、被告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因没有与陈某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的二倍工资31179.14元。四、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安排陈某甲休息休假,既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安排补休。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93012.11元。五、在工作期间,被告付给陈某甲的工资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5,160.00元。六、被告没有依法为陈某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没有足额向陈某甲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2669.81元。七、被告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没有依法为陈某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陈某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现陈某甲突发疾病死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陈某甲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一中学辩称:1、陈某甲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2、原告王海宇无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某甲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封某甲与陈某甲登记结婚。陈喜山与陈某甲系同一人。陈某甲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013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临时雇工协议书,合同约定:雇佣期限均为一年,工资分别为每月700.00元、800.00元。工作范围及责任:负责夜间打更、白天、节假日值班工作。负责清扫大门周围卫生,冬季人行道的清雪工作。保持该区域卫生经常性清洁。要求:1、值班人值宿时间,必须遵守学校《更夫岗位职责》,看管好学校楼内、院内设施物品等。如有丢失,照价赔偿。2、搞好规定范围内的卫生,如有不合格、罚款由陈某甲负责。3、值宿不准睡觉,要巡回检查,及时清除各种不安全因素,按时交接班,风雨莫误,不准私自找替班。4、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准拖延,把隐患清除在萌芽状态。5、一但有案件发生,要及时与校领导联系,保护好发案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患病、自伤或者自身人为疏漏造成的自然伤亡等,一切后果及费用自付。2013年4月28日,陈某甲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后死亡。陈某甲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母亲封某甲于2003年3月23日注销户口。庭审中,被告放弃对原告王海宇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陈某甲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原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姓名为王海坤,2001年5月28日更名为王海宇。3、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封某甲经长白县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封某甲抚养。4、婚姻关系证明和结婚证存根。证明:陈某甲与封某甲于登记结婚,原告随其母封某甲和继父陈某甲一起共同生活。结婚证存根记载的陈喜山与陈某甲系同一人。5、封某甲和陈某甲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1990年12月1日陈某甲办理的身份证与1988年12月1日封某甲办理的身份证的住址是同一住址。原告与继父陈某甲和母亲封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6、长白镇边防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王海宇与封某甲系母子关系,王海宇与陈某甲系继父继子关系。陈某甲无其他子女。7、陈某甲和封某甲户口薄一份。证明:陈某甲系城镇居民,陈某甲与封某甲系夫妻关系,封某甲于2003年3月23日死亡。8、继承公证书一份。证明:陈某甲、封某甲夫妻系再婚,封某甲于2003年3月23日因病死亡,陈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因病死亡。原告系陈某甲和封某甲唯一法定继承人。9、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因肺心病死亡。10、谈话录音。证明:陈某甲自2010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4月28日晚10点左右在被告处工作时突发疾病,当晚11点45分被送往医院后死亡。11、临时雇工协议书二份。证明:陈某甲自2010年10月1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12、原告与母亲、继父合影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与母亲封某甲、继父陈某甲从小在一起生活。13、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经朋友介绍陈某甲到被告处打更,并签订了临时雇工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陈某甲2010年10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已满64周岁,虽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但已达到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的规定,即便是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陈某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陈某甲与被告签订的临时雇工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名称和内容上看,签订协议书是为了确认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主张陈某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甲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海宇基于陈某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海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文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鸿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