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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104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志飞,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及辩护人金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3年9月24日至9月26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常熟市虞山镇闽江西路顾某某棋牌室、常熟市天铭国际大酒店内组织他人以“筒子牛牛”方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13年9月26日下午,民警在常熟市天铭大酒店5026号房间查获该赌局,并缴获赌资人民币9982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杨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3年9月24日至9月26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常熟市虞山镇闽江西路顾某某棋牌室、常熟市天铭国际大酒店内组织他人以“筒子牛牛”方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13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杨某等人在常熟市天铭大酒店5026号房间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上述形式赌博时,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赌资人民币99820元及参赌人员23名。另查明,相关的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查获的上述赌资、赌博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殷某、程某、钱某、孙某甲、陈某、包某甲、周某乙、包某乙、吴某甲、黄某、刘某、顾某甲、吴某乙、戈某、吴某丙、张某、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冉某、沈某、顾某乙、陆某、季某、朱某、顾某丙、韩某、孙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杨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旅客信息,常熟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时公安机关已根据相关参赌人员的证言掌握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小惠代理审判员  金连涛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戈 凤 百度搜索“”